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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 更新:苏州注册公司网 (2019/3/22 10:07:39)
  • 书面调解的成功案例: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书面调解方案
    信息来源:麦积法院网 http://www.mjfy.gov.cn/

     

             

     

    民事案件调解方案

     

                            

    在提出本调解方案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法释第12],第五条的规定,我们已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的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该规定第八条指出“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据此,主持调解的人员提出如下调解方案。

    特别提示:

    本调解方案提出了将要认定的事实及其理由,如果当事人有异议,可以请求审判庭重新认定,可以且仅可以与对方当事人但不可以与主持调解的人员、审判人员进行辩论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如果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必须明确说明,否则这种认可,将会成为“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一、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王某,男,19561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商河县人,无职业,住秦州区岷山小区*号*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195910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天水市**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麦积区桥南伯阳路振兴楼*号楼*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及其理由:

    原告王某诉称20003月,我与高某、秦某、贾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天水**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饮品公司)20021226日,高某、秦某将其在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方某。而后,方某作为公司最大的股东负责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并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8月初,被告方某召开股东会议,提出为了公司更好的发展,由他收购原告的股份,或者原告收购他的股份。因原告王某无力收购被告方某的股份,故同意由被告收购,原告退出公司。200389日,原、被告签定“饮品公司原始股金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告王某在公司的原始股金114 000元转让给方某,由方某分期于2003123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57 000元;20041230日前付清剩余部分。协议书签定后,被告方某仅付给原告王某14 000元,余款拖欠不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原告股权转让金10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20 000元。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诉讼请求之中的利息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起诉状;

    2200389日,饮品公司原始股金转让协议书;

    3200026日,原告王某的11.4万元投资入股金收款收据一份;

    420021226日,饮品公司股东会议决议;

    52003227日,饮品公司董事会议决议;

    6200463日,原告给市人大的反映信一封;

    7、区人大、麦积区甘泉镇科技园区调解的证明一份;

    82003530日,饮品公司资产明细表一份;

    92003530日,会议纪要一份;

    10、《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案例分析一文。(唐德华总主编《以案说法》丛书第二辑,王明、宋才发主编《公司合伙纠纷案例》,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61月第一版,第147-150页)作为原告陈述的补充证据;

    11、饮品公司原股东贾某、廖某、秦某、王某的共同陈述材料一份;

    12、证人麦积区甘泉镇科技园示范区管委会主任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方某辩称,一、我与原告王某于200389日签订了饮品公司原始股金转让协议书是事实。二、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是基于以下理由:1、我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股金转让协议。2、王某给我转让股金时隐瞒了真相。3、王某的股金不具有真实性。4、王某的股金转让行为无效。无效的依据是(1)转让股金违背公司章程。(2)转让股金违反《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成立的条件是股东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我受让后成了一人公司,违反了公司成立的条件。5、王某等股东转让股金是为逃避债务。6、原股东拒不参加清算。三、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答辩状;

    220021031日,饮品公司股东会议决议;

    320021028日,饮品公司原股东给会计事务所的承诺书一份;

    42004111日,甘肃**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对饮品公司的审计报告一份;

    520041130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中院]2004)天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6、原股东高某、陈某、贾某、王某入股金收款收据四份;

    7、在中院审理陈某与方某侵犯股东权益案件中,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对原股东秦某的调查笔录;

    8、饮品公司的公司章程;

    9、方某与廖某的股金转让协议;

    10、麦积区人民法院(2002)北经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2005)麦甘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05)麦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院(2006)天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06)金法执恢字第07号民事裁定书,共五份法律文书;

    112004628日,方某给市人大的情况说明;

    (被告称以上4567项证据均来源于中院陈某诉方某侵犯股东权益纠纷案卷中)

     

    三、庭前准备、组织交换证据情况:

    《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或应当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据此,20061030日下午,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方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20061031日,原告提交了质证意见书。进行了庭前调解

     

    四、主持调解人员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

    经交换证据,主持调解人员建议审判庭将要认定的事实是2000130日,经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了饮品公司。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60万元,其中股东陈某以货币、实物认缴出资30万元,股东王某、秦某以实物出资认缴出资各15万元。公司注册登记后,开始建设厂房、购置设备。期间,股东王某投入认缴资本11.4万元用于建设厂房,股东高某投入认缴资本14.8万元购置了设备。另外,该公司还吸纳股东贾某资金5万元作为公司的资本。该公司建成后开始生产,陈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并负责生产经营。20021031日,由股东王某、秦某、贾某、高某召集参加股东会议。股东会议决议认为,鉴于股东陈某一人占有公司全部利润,拖欠职工工资,拒不交出公司帐务等不按公司制度办事的行为,会议决定罢免陈某的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封存公司2002930日前的现有帐目。同日,陈某离开公司。20021224日,高某、秦某、贾某、王某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股东贾某将其投入的5万元股金转让给股东廖某。高某、秦某自愿退股,受让股东请麦积区甘泉镇人民政府帮助选定,公司工作由王某负责。20021226日,被告、股东方某在麦积区甘泉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受让了高某投入的股金14.8万元,受让了股东秦某投入的股金6 000元。并于20038月前陆续付清了受让价款。200333日,饮品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方某,股东变更为王某、方某、廖某三人。20038月,被告方某提出,为了公司更好的发展,由他收购原告的股份。原告王某同意被告收购,原告退出公司。200389日,原、被告签定《饮品公司原始股金转让协议书》,该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王某在公司的原始股金114 000元转让给被告方某,由被告方某分期于2003123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57 000元;20041230日前付清剩余部分57 000元。该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果方某不能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1、方某自愿将**公司的金杯牌旅行车一辆、佳宝牌微型小客车一辆和东风牌轻型厢式卡车一辆作抵押,无条件归还王某所有;2、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罚金二万元。该协议书有出让人王某、受让人方某、证明人杨某签字。同日,被告方某还受让了廖某的出让股金。转让协议签定后,被告方某于2003年底前付给原告王某股金转让价款14 000元,余款10万元拖欠未付。经原、被告自行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在饮品公司的原董事长陈某与方某侵犯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中,中院委托进行审计。甘肃**会计事务所提交给中院的审计报告中称“两次验证资本金和该公司账面不符,2001年资本金无据虚增60万元;验资报告与会计账面不符,资本金增减依据不充分,我们不能认定其真实性。”“经营成果难以确认盈亏。”

    可以采信的原告举出证据材料有:原告举出的200389日,饮品公司原始股金转让协议书第一条及第二条第二项; 200026日,原告王某的11.4万元投资入股金收款收据一份; 20021226日,饮品公司股东会决议; 2003227日,饮品公司董事会议决议;原告王某给市人大的反映信一封;区人大、麦积区甘泉镇科技园区的调解证明一份;2003530日,饮品公司资产明细表一份;2003530日,饮品公司会议纪要一份;《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案例分析一份;证人麦积区甘泉镇科技园区管委会主任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举出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方某受让原告出让的股金并拖欠不付转让价款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股金转让协议和入股股金收款收据,仅认签订可协议属实。但认为原告王某的原始股金为11.4万元不实;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的抵押属无效行为;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的罚金2万元属可撤销的行为,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属无效的协议。被告方某对原告提供的案例及分析认为与本案无关,属无效证据。对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及区人大和示范区的调解证明,均表示没有意见。对证人证实被告转让股份和进行过调解的证言无异议。

     

    可以采信的被告举出的证据材料20021031日,甘泉露公司股东会议决议; 20021028日,甘泉露公司原股东给会计事务所的承诺书一份; 2004111日,甘肃信立新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对甘泉露公司的审计报告一份;天水市中院(2004)天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饮品公司的公司章程;原股东高某、贾某、王某入股股金收款收据;方某与廖某的股金转让协议;被告举出的五份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方某给市人大的情况说明。被告举出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帐务被封存,原董事长陈某及各股东出资额不实,出资与审计报告不符,方某转让王某和廖某的股份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签定转股协议时原告隐瞒了公司债务,公司资不抵债。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股东会决议,承诺书,会计审计报告,中院民事判决书,高某、贾某、王某的入股金收款收据、方某与廖某的股金转让协议均予以认可,只是认为不但被告不能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而且通过审计报告、中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了原告的投资额是真实的,且原、被告股金转让并未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为公司法并未禁止将全部股份转予一人名下。公司章程中禁止将公司全部出资转归于一个股东名下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对于五份法律文书证实的公司债务问题,认为公司有债务是正常的,被告接受财产时是盈利的,资不抵债是应经过清算后由有关单位认定。

     

    调解人员建议审判庭对上述双方证据的证据材料及其理由予以采信。采信的理由归纳如下:对于原告所举出的股金转让协议(除第二条第二项),由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的合同,不但内容客观真实,而且其形式合法,故应予采信。对于入股金收款收据的证据效力,结合被告举出的证据材料审计报告和中院的民事判决书来看,审计报告表明从2000年至2002年账面记载王某投资额为11.4万元,账证记录相符。唯有陈某在2001年无据增加投资额60万元,且验资报告与会计帐面不符,故该审计报告未认定陈某投资的真实性。中院在陈某与方某侵犯股东权益纠纷案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认定“期间,王某投资11.4万元用于建设厂房。”故原告王某入股11.4万元的事实,本案应予采信和认定。审计报告及中院的民事判决书虽然表明陈某的出资不实,账务混乱,但是不能否定原告的入股资金的真实性。对于原告举出的证据材料给市人大的反映信、区人大和示范园区的调解证明,这与原告举出的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证实了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过程。对于原告举出的案例分析,作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由于该案例分析涉及转让后成为一人公司转让行为有效性的问题,其中的观点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对被告方某给市人大的情况说明和其他五份饮品公司作为被告的法律文书,证实了被告方某在受让该公司前,该公司债务较多且未清偿。   

     

    调解人员认为,对于本案不能采信的证据,建议审判庭在开庭中进一步听取当事人意见后,最终确定是否采信认定。其中有,原告提交的股金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饮品公司原股东贾某、廖某、秦某、王某的陈述材料一份。不能采信的理由为:原告提交的股金转让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一项违反了公司法中的公司的董事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之中的,原股东陈述材料,因其内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秦某的调查笔录,由于该笔录系从另案中复制得来,且为另案的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制作,证人秦某本人未出庭作证,从程序上审查,对此证言不能采信。

     

    五、本案争议的焦点:

    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否适用新公司法;2、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股金转让协议的效力。其中:(1)、原告王某入股金数额的真实性;(2)原告王某是否存在隐瞒真相的行为,即原告是否有欺诈行为;(3)、股金转让后的一人公司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即是否违反了公司成立的条件。

     

    六、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第一、关于如何适用新旧公司法的问题。依据20065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06]3号第一条的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由于修订后的公司法于200611日起施行,而本案争议的民事行为发生在2003年,故本案应适用“旧公司法”。

    第二、关于原告王某入股金数额的真实性问题。结合原告举出的证据材料收款收据和被告举出的证据材料审计报告及中院的民事判决书来看,审计报告表明从2000年至2002年账面记载王某投资额为11.4万元,账证记录相符。中院在陈某与方某侵犯股东权益纠纷案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认定“王某投资11.4万元用于建设厂房。”故原告王某入股11.4万元的事实,本案应予采信和认定。

    第三、关于股金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的效力问题。被告方某在受让高某、秦某的股份之后,经变更登记方某成为饮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八个月之后,被告方某主动提出受让原告在该公司拥有的股份,转让双方系自愿达成的协议。对第二条第一项方某如不履行股金转让协议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自愿将**公司的金杯牌旅行车一辆、佳宝牌微型小客车一辆和东风牌轻型厢式卡车一辆作抵押,无条件归还王某所有”。此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方某既为饮品公司的股份受让人,又系**公司的董事兼经理和股东,其以**公司的资产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的约定属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部分为无效约定

    第四、关于原告王某是否存在隐瞒真相的行为,即原告是否有欺诈行为,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问题。“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欺骗他人而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可知,中院判决书认定的公司审计报告的结果已表明饮品公司可能隐瞒了债务。事实表明,被告方某受让原告王某转让股份之后,饮品公司涉诉和被执行的系列案件,皆为受让股份之前**公司负担的债务。被告在受让股份时,对于这些债务未得到出让人原告王某的明示告知。从被告方某知道受让股份转让被欺诈的行为之日起计算,已超过了法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故被告方某的撤销权已归于消灭。因此,尽管被告方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受欺诈,但仍然是有效、不可撤消合同。出让人原告王某原为公司的股东,后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既有法定权利又有义务监督和管理公司的财务状况,其对隐瞒公司债务的行为负有责任,该行为属欺诈的民事行为。从20046月,被告方某给市人大的情况说明中已显示,被告方某此时已经知道其受让的**公司负有巨额债务尚未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被告行使撤销权的权利由于已超过一年的法定除斥期间而归于消灭。

    第五、关于股金转让后成为的一人公司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成立条件的问题。《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这是对设立型公司禁止成为一人公司的规定,但并不适用于转让型成为一人的公司。《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可见《公司法》允许股份自由转让,即允许转让全部出资允许转让型成为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并没有作除外规定,即没有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两个股东时,股东之间不得转让股份,也就是说并未禁止将全部出资转于一个股东名下。因此,该规定应该也适用于两个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饮品公司的章程中规定“不得将公司的全部出资归于一个股东名下”,但是全体股东方某、王某、廖某以其实际转让股份的行为证明作出决议并修改了该项公司章程。因此,原、被告的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之中转让股金部分具有法律效力。饮品公司的股东变更了公司章程并未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公司章程而未进行变更登记的后果是,公司章程变更后的部分对外没有公信力。

    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金转让和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方某未依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下欠转让价款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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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一起当事人争议较大,比较疑难复杂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经开庭之前充分准备交换证据,开庭前进行书面调解书写并送达上述《民事案件调解方案》,在第一次开庭当中就当庭调解结案。这份《民事案件调解方案》,制作的格式类似于法院内部使用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用的《审理报告》。送达《民事案件调解方案》,使得当事人可以及早预期裁判的结果,可以促使调解;使得一审法官可以及早预知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可以及早自行纠正将来裁判中的问题或不足,实现了审判的公开和透明。这是一起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试行书面调解的一起成功案例,值得大家交流和学习